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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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請人 施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施萬來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萬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提出經載明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暨上開親屬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具狀陳明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政事務所以涉及個資維護為由請本院逕發函請其提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並通知聲請人閱卷及限期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後,聲請人僅陳報載明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系統表,仍未提出完整之親屬系統表,致本院已無從確認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無從召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