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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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3年8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1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於110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受緩刑宣告,然經本院以111年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12年2月8日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於111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於112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於11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於112年10月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8號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受刑人於11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89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89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