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 周淑燕
周林玉霞 周瑞龍 周淑真 馬 周淑慧 周佩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 馬周淑慧 、周佩愉於繼承 周春波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周淑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淑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周佩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淑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周佩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淑燕連帶負擔十分七,餘由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5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周淑燕連帶給付原告1,31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應連帶給付原告541,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租賃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台
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愉、周淑燕之被繼承人周春波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中之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343元(優惠事項依備註紀載,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應隨同調整,不另通知),承租人應按期(三個月為一期),向出租機關領取繳款單,並在繳款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若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5%,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計算,並由被告周淑燕擔任周春波之連帶保證人,惟周春波自99年11月1日起至其103年05月20日死亡時,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積欠上開期間總計658,545元之租金債務,及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收1倍之欠租額658,545元,而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為周春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周春波所得遺產為限,就前開658,545元租金債務及658,545元之違約金債務,與被告周淑燕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周春波於103年05月20日死亡時,系爭土地租約由被告周林
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繼承,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債務116,441元及1倍之違約金116,441元未償,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租約屆滿後,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損害金308,228元,共計應清償欠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541,1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
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僅就繼承周春波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周淑燕僅就租約期間內為保證,原告租期內未對被告周淑燕為審上請求,且系爭租約並無任何債權人即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周春波延期清償之情形,更無任何保證人即被告周淑燕對於主債務之延期表不同意之情形,依民法第752條、第755條規定,被告周淑燕之保證債務自於103年12月31日隨主債務到期而消滅。系爭土地自周春波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後,長年廢棄無人使用,被告等自始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22日由原告收回,足見於105年4月22日後,被告更無可能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徵(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周春波於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基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343元(優惠事項依備註紀載,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應隨同調整,不另通知),承租人應按期(三個月為一期),向出租機關領取繳款單,並在繳款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若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5%,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計算,並由被告周淑燕擔任周春波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㈢周春波於103年05月20日死亡,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
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㈣周春波死亡後,由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
慧、周佩愉、周淑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第頁92)。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春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周春波積欠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3年05月20日止之租金、違約金未償,被告等為周春波之繼承人,被告周淑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周春波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連帶給付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租約屆滿後,應另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損害金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周春波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3年05月20日止之租金658,545元未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欠租額1倍即658,545元作為違約金,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為周春波之法定繼承人,就繼受周春波之租金、違約金債務1,317,090元,均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即應以其等繼承周春波之財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周春波於103年05月20日死亡時,系爭租約由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繼承,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債務116,441元及1倍之違約金116,441元,共計232,882元未償,此部分固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周春波死亡後,由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105年4月22日始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5月4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3766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自繼承後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提出證明書3紙為憑,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屬占有人,被告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不足取。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位置、交通便利等情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4年度之公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0,9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08,228元【計算式:(32,200元×158㎡×5%÷12×12)+(40,900元×158㎡×5%÷12×2)=308,228元】。
㈣末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周淑燕係對周春波因租金、違約金、不履行系爭租約各項約定或因租約消滅後發生一切義務,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被告周淑燕之保證債務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自與民法第752條規定不符。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自不得主張免除保證人責任,被告周淑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租金、違約金債務及不當得利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周淑燕抗辯保證責任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周淑燕連帶給付1,31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淑燕自105年3月30日起,被告周佩愉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佩愉、周淑燕應連帶給付541,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林玉霞、周瑞龍、周淑真、馬周淑慧、周淑燕自105年3月30日起,被告周佩愉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