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黃靖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E4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3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杭州北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即逕以牽引機車方式,藉行人穿越道迴轉至臺北市○○○路2段西向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告復於105年3月14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5年4月1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E4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因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臺北市○○○路○段(東往西)並過停止線至杭州北路待轉,待杭州南、北路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時,伊即下車牽引機車依序與行人一同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即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故伊主張當時已於忠孝東路2段號誌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靠路邊待轉狀態維持數10秒,未涉及闖紅燈之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示:「2、違規認定:⑴上開3種牽引行駛態樣均屬違規,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路口,並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或兩段式左轉後騎車駛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舉發。」伊非屬上述之狀態下行駛,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黃靖傑君駕駛旨揭車輛
於105年2月3日11時57分許沿本轄忠孝東路2段東往西行駛,於杭州南路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黃君 即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越過忠孝東路與杭州南路口往西方向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往南橫越道路至對向(西往東方向),為本分局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製單舉發。」等語。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說明略以:「
三、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本件據執勤員警證稱:其於上述時間於忠孝東路2段與杭州南路口南側執行勤務,發現原告於該路口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下車牽行機車越過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往南橫越道路至對向西往東方向,遂攔查原告並依法舉發等語,且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內容表示,原告以牽引方式橫越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全程系爭機車均以發動之狀態由原告牽行至對向車道。次查忠孝東路與杭州北路口東往西方向禁止左轉進入杭州南路1段,且杭州南路為南往北方向單行道,杭州北路入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查原告於105年2月3日1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杭州北路交岔路口時,以牽引機車方式行經行人穿越道迴轉至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相片6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47-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執前揭情詞主張,惟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順漢 到庭具結證述,伊在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隊任職,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擔任總統當選人 安維 勤務,在路口控燈。此種勤務通常是在半小時前到達,待車隊通過後勤務就結束。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1段交岔路口之東南角燈箱處執行勤務,當時該路口之忠孝東路2段東西向之號誌為紅燈,杭州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發現系爭機車由忠孝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忠孝東路2段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就停車下車牽引機車越過停止線後,沿行人穿越道到忠孝東路2段對向(西往東),因而當場攔停原告。原告並非係在忠孝東路2段東向西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下車牽引機車穿越馬路到對向等語(見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證人賴順漢陳述原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應無任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加以其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賴順漢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杭州北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以牽引機車方式,越過停止線,往南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證人賴順漢所站立處(即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1段交岔路口之東南角燈箱處)無法看見伊當時行車方向之忠孝東路2段東向西方向之號誌,故有誤判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證人賴順漢所站立處可清晰看見忠孝東路2段東向西方向之號誌,此觀之採證光碟11:57:51所示內容自明。
㈤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臺北市○○○路○段綠燈時過停止線
云云,然觀諸採證光碟暨擷取之相片所示內容(見卷第47頁下方相片),原告主張果真,當不會有原告牽引系爭機車行於行人穿越道至忠孝東路2段分隔島(即馬路中間)時,與之同向(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有多人已通過馬路至杭州南路1段,甚且已有多位行人自杭州南路1段行走行人穿越道往北,或已至杭州北路,或已通過忠孝東路2段之分隔島(往北)之情形。堪信原告確係如證人賴順漢上開所證述,其於忠孝東路2段號誌紅燈時,尚未至停止線,見紅燈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行於行人穿越道,因而始有行人已通過馬路,而原告卻牽引機車僅行至馬路中間之分隔島情形。原告雖辯稱伊當時係站立於行人後方,待行人通過後,方牽引機車云云,惟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見卷第51頁),忠孝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與杭州北路交岔路口有面積甚廣之人行道,行人當係站立於人行道上停等紅燈,而原告依其所繪製之機車牽引動線,其係自忠孝東路2段東向西之外側車道牽引機車左轉往南行於行人穿越道(見卷第51、
63、64頁),是其要無可能係站立於行人後方,顯見原告之主張屬卸責之詞,要無採取。原告事後雖提出模擬光碟,然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未提出有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時係在臺北市○○○路○段綠燈時過停止線,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
釋:「違規事實認定原則:1、下列3種牽引行駛態樣,行為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⑴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⑵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⑶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2、違規認定:⑴上開3種牽引行駛態樣均屬違規,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路口,並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或兩段式左轉後騎車駛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舉發。」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杭州北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而以牽引機車方式,藉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即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已如上述,則依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忠孝東路2段之圓形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此時即應於停止線前繼續停等,於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得繼續前行,然原告未待忠孝東路2段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逕行牽引機車至行人穿越道上,並自行人穿越道橫越至對向,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仍視為闖紅燈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