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607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03年3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錦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再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提出上開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之正本,然該裁定非屬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一審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