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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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成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7、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載明其名稱為「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然本院無法查得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原告公司登記或其他足供認定原告確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