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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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群 超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洪群超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判決後,已於99年12月10日將判決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1段243巷23號,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洪許蘭香 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上揭住所地在臺南市,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遲於99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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