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哲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張哲宏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哲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張哲宏於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