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怜慧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
1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該巷道與長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前駛,適告訴人 張阿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張阿菜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併皮膚壞死(7X15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怜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阿菜告訴被告洪怜慧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阿菜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0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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