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袁玉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然業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已生實質確定力。又本院查無其他如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等原因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意旨附表亦未指出有其他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自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案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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