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上揭法律所示,被
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貸放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往來明細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