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丙○○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丁(糸+秀)霞)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7日邀同另一債務人 王東土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整及陸拾萬元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11%及12.5%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民執公字第89
1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三)查債務人王東土已於88年10月15日歿,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丁○○、丙○○、乙○○等人,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