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51號上訴人即原告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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