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簡字第38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仲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7日9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被告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年11月10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乃係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109年5月7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