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執行完畢之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直接對被害人暨間接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嗣已為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其危害程度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高崇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日1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口「鳳林網咖」樓下,見 吳翔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該安全帽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吳翔宇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翔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翔宇於警詢時之指陳,(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