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 王振全 相對人 范慶明 即永鑫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2
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10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商業登記規│110元│聲請人支出││費│││├────────┼─────────┼────────┤│第一審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支出(106年││││9月30日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鑑定人證人│2,602元│相對人支出││旅費│││├────────┼─────────┼────────┤│合計│126,18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08,050元,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0,035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86,7││50元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512元【計算式:110,035×86,750/908,050=10,512】││,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5,670元。││【計算式:110,035-10,512+13,545+2,602=115,670││】。││四、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9,476元││。││【計算式:115,670×86%=99,476】││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3,329元。││【計算式:99,476-13,545-2,602=83,329】││備註:││一、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地政規費460元、資料查詢費1,000元││、戶政規費30元及另案執行費、憲警旅費、估價費,均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