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陳瑞凱 被告 張稚晨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卉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告積欠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貳佰伍拾萬伍仟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貳佰伍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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