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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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劉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獨力扶養兩名女兒,生活拮据,始辦理信用卡欲度過燃眉之急,然因無力還款,僅能陸續向銀行辦理各項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以債養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前債尚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再向其他銀行告貸,堪認抗告人早於民國93年間即陷於經濟狀況惡化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等情,實乃情非得已。至於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多筆高額信用卡消費紀錄,係遭當時之訴外人即同居人 許泩壆 及其介紹認識之友人 陳阿秀 盜刷,均非抗告人之消費,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不知可提出訴訟控告盜刷者,以免除債務,致使債務越滾越多,實則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48號裁定自99年8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嗣抗告人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7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76頁),則抗告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消費貸款、信用卡
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之債權人函調其信用卡消費紀錄核閱之結果,抗告人自93年6月19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多次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總合計達38,000元,並於94年7月間辦理信用貸款370,000元;另抗告人亦持遠東銀行信用卡,自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陸續於家樂福、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高都汽車、佳佶男飾精品店等處進行高額消費,共計60,914元;93年
8月至94年9月多次持大眾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總額合計達210,400元;93年8月至11月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家樂福、三壘手兒童服飾等處消費達24,847元,94年間並以信用卡繳納人壽保險保險費13,505元;93年9月起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單月即高達29,877元,其中曾於金侖旅館、鳳甲汽車旅館、一番卡拉OK、高都汽車、通訊行等處進行消費,期間僅以循環利息繳納最低金額;復於93年11月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50,000元等情,業據上開債權銀行 陳明 在卷,並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卷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於93年6月起即陸續向銀行辦理各項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且均在前債尚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即再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堪認抗告人早於93年間即陷於經濟狀況惡化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然聲請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旅館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且以信用卡繳納金額非低之保險費,由上開消費之消費處所以及消費金額以觀,多筆消費客觀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積欠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為非生活所需之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且其至遲於93年間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
係遭同居人許泩壆及友人陳阿秀盜刷云云,然抗告人既稱其持有之信用卡自93年8月25日起即遭他人盜刷,足見抗告人於遭他人盜刷不久,即可得知此事,則其在已陷入經濟困境之際,又豈有不向銀行反應,或向許泩壆及陳阿秀追償甚而提起刑事告訴之理?又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及嗣後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表明前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係遭他人盜刷,反遲於本件時始為前開主張,已見其所稱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云云,難以採信。再者,抗告人自承前於89年間分別為兩名子女 鍾毓綾 、 鍾盈儀 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人身保險,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及保險送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4至178頁),而觀諸前開抗告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該信用卡於94年4月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
7月8日,仍持以向台灣人壽刷卡繳納保險費,且金額分別為6,065元、1,049元、861元、5,530元,核與鍾毓綾於97年間實繳保險費6,467元及1,060元,鍾盈儀於97年間繳納之保險費870元、5,587元(見消債更卷第74頁、第75頁),均約略相當,足認應係抗告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向台灣人壽公司刷卡繳納鍾毓綾、鍾盈儀之保險費,蓋盜刷信用卡之人,應無為抗告人之子女刷卡繳納保險費之理。是以,抗告人既於94年間仍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保險費,則刷卡在前之家樂福及三壘手兒童服飾之消費,其又豈有不知之理?益徵抗告人主張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此外,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3及94年間之刷卡單,僅保存120天至2年,迄今已無留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是目前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