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0號
第1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學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學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學歷不高(成功中學夜間部高中肄業),才疏學淺,但信仰堅定,三十餘年來,安份守法,以醫院為家,照顧病人,看盡人0生、老、病、死,認真工作,生活平淡,職業勞賤,貢獻服務社會,未曾和他人有過金錢糾紛,未上過派出所、警察局,更未和司法、法律機關接觸過,所以不會寫狀紙。聲請人曾接受檢察官在庭上之訓誡:「有做的事情就承認,沒有做的事情,不用承認,法院會還你清白。」聲請人在上次辯論庭中,認錯懊悔接受 張承惠 老先生之善意預支將來工資和借支償還舊債,如果不接受老先生建議償還舊債,不領出這筆錢,也不會發生官司糾紛,人生第一次坐牢,留下污點。可是請三位法官大人仔細想一想,一個會償還幾百萬舊債務、找回信用守信之人,會有逃亡、不面對現實的念頭嗎?臺灣是聲請人的故鄉,在這裡生活了半世紀多,就是到了人生終點站,聲請人也會選擇在這裡結束,不會離開。就是被判有罪,要坐牢,聲請人也會勇於面對公平之裁判。可是到現在,聲請人還是想不透,聲請人只是遵照聽從老先生的指示辦事情,接受幫助,預支將來工資和借支去償債,罪在那裡(因工作忙碌,忘了請老先生立字據)?再聲請人歷經事業及婚姻的挫敗與蹉跎,本已對這世界留戀不深,但越來越堅信佛祖,如果有機會回到社會貢獻餘生,一定會幫助比聲請人更不幸的人,以累積來生福報;聲請人接受了張承惠老先生的教誨、鼓勵與幫助後,深深覺得飲水思源的道理,應該在自己能力範圍內推己及人,準備將來賺錢以張承惠老先生名義轉捐給孤兒院或創世基金會等慈善機關,以表揚懷念老先生提攜愛護後輩之愛心,之後也會與告訴人 張若禹 談判償還數額,已表示負責到底。最後感謝三位法官與檢察官,對聲請人之容忍,聲請人保證,必當隨傳隨到,準時報到,服從法律,看在幾十年來,聲請人奉公守法、安份守己、貢獻社會之份上,請庭上准予交保候傳,不勝感激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對於持被害人張承惠(已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及冒以被害人之子身分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出賣被害人所有股票等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均係經過被害人同意下所為云云,然依卷內各銀行帳戶資料、買賣交易明細表、證券交易下單文件、指示下單錄音檔資料、委託書、監視器光碟畫面及看護申請書資料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聲請人於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並死亡後,即搬遷居所地,復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聯繫被害人之家屬,嗣於偵查中又經通緝到案,起訴後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訊問,審酌本件被害金額後諭知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具保,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對聲請人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指各情,均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本案已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宣判,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認定被告確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及侵占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況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亦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復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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