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黎昱
周宏玲 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崇毅 人被告 饒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基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日邀同被告李崇毅、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總申請書,約定就被告進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範圍內,被告進基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借款之利息按原告九個月SIBOR利率加碼年息2.5%浮動計算(即2.94%),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九個月SIBOR利率加碼年息2.5%後除以0.976計算(即
3.0123%);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自100年11月22日起,被告進基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二筆,合計日幣6,464,720元。詎被告進基公司於101年3月5日發生退票,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日幣4,483,60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稱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利率查詢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查覆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稱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等語,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14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編號│借款金額│請求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日幣)│(日幣)│(%)│├─────────┬─────────┤││││││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1│1,906,160元│1,322,772元│2.94%│自101年3月│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自101年10月28日起││││││27日起至清│101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2│476,540元│330,692元│2.94%│自101年3月│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自101年10月28日起││││││27日起至清│101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3│3,265,616元│2,264,117元│3.0123%│自101年3月│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自101年10月28日起││││││27日起至清│101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4│816,404元│566,028元│3.0123%│自101年3月│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自101年10月28日起││││││27日起至清│101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