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 簡俐青 被告 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同住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詎被告婚後染有賭博、喝酒等惡習,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原告無法忍受而於86年間搬離上開住處,嗣曾返回租屋處尋找被告,發現被告亦已搬離,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目前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而不知行蹤。因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原告的前婚姻所生女兒 簡瑋葶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我以前隨媽媽與被告同住一段期間,兩造感情不好,我當時讀國中一年級,兩造有時會吵架,被告有賭博,後來原告帶我離家,當時我的弟弟(兩造共同所生的兒子)才剛出生。被告只在乎他的兒子。後來被告沒有再跟我媽媽聯絡,我們跟被告都失聯了」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通知,業經公示送達以登報及網路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自86年分居迄今已二十年,未曾有任何來往聯絡,被告亦行蹤不明,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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