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上訴人 張誌中
林佳宸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誌中、林佳宸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誌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林佳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張誌中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林佳宸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對於上訴人緩刑之請求,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證人林佳宸、 呂學儒 之證述,佐以職務報告、指認資料等資料,說明上訴人張誌中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後,始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張誌中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已以張誌中、林佳宸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原審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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