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3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
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
警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8頁;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
am暱稱「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117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
刑規定,前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洗錢
規定亦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
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意見【見金訴卷第1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案發時未滿20歲、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金訴卷第13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以及起訴書求刑、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並送指紋鑑定(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
55頁;金訴卷第13頁)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1張,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正平 」印文
與署押再予沒收。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
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
偽造上開收據,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該印章,自無從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行所持工作證電磁
紀錄、「陳正平」印章或聯繫用行動電話,或已刪檔案、
另案扣案(見金訴卷第117-118頁),本身亦無價值,為
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亦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供稱因本件
拿到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
金訴卷第118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取得
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車手一環轉交詐欺贓款,
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4年5月14日著有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見解亦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