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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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劉可瞳
許萌渝 梁雅婷 林宜婕 莊蕙菁 蔡安雲 李婷婷 趙美華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文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之民事判決及103年7月15日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二)4.第六行(正本第13頁)關於「(計算式:35938」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37405」。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位置│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號││││├─┼───────┼──────┼──────┤│1│主文欄第四項第│「資遣費」欄│「裁判費」欄│││二行(正本第1│││││頁)│││├─┼───────┼──────┼──────┤│2│理由欄三、(二│35,938元│37,405元│││)4.第4行(正│││││本第13頁)│││├─┼───────┼──────┼──────┤│3│理由欄三、(二│28670│38670│││)4.第4行(正│││││本第13頁)│││├─┼───────┼──────┼──────┤│4│理由欄三、(二│146,746元│152,737元│││)4.第6行(正│││││本第13頁)│││├─┼───────┼──────┼──────┤│5│附表二「許萌渝│146,746元│152,737元│││」「資遣費」(│││││正本第20頁)│││├─┼───────┼──────┼──────┤│6│附表三許萌渝部│28670元│38670元│││分「102年4月│││││」「合計」(正│││││本第22頁)│││├─┼───────┼──────┼──────┤│7│附表三許萌渝部│27562元│33150元│││分「102年4月│││││」「領取金額」│││││(正本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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