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9月12日上午8時10分竊取被害人甲○○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即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上開機車,此有被告乙○○9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上開分局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字第8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