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蘇建源 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下稱屏東市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屏東市衛生所民國97年度原申報給付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994,179元,扣繳稅款357,957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給付所得扣繳異常,函請說明後,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10日更正申報該機關97年度給付各類所得總額為15,860,111元,扣繳稅款390,581元,初查乃以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扣繳憑單,按扣繳憑單更正前後扣繳稅款差額32,624元處20%之罰鍰計6,5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8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1001318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1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223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於97年底去函屏東市衛生所,希望屏東市衛生所派員參加「97年度扣免繳憑單及股利資料電子申報講習會」,函中並未提及所得稅法違章之罰則,致使上訴人失去親自參與討論(和 邱員 )或計算之機會,其違反程序正義,顯而易見。程序正義是法律之核心問題,沒有程序正義,哪有實質正義。又屏東市衛生所於97年7月23日有辦理異動,當時為何不交付所得稅法之小冊子,被上訴人之違失甚為明顯。(二)被上訴人102年7月18日答辯狀第6頁提到「查被告所屬屏東分局函請原告派員參加講習會,乃被告為提升行政效能,希冀各單位派員瞭解有關97年度扣繳申報之事宜,以期扣繳義務人能知曉有關法令,以利申報之宣導政策,與被告所屬屏東分局函文內容是否應告知原告扣繳申報不實之罰則、原告是否有派員參與,並無相關。」等語,此內容真不知被上訴人在說什麼?是硬拗,抑是事理不明?既然是「扣免繳憑單」之講習會,當然和申報不實之罰則有關,填報錯誤就要罰不是嗎?邱員未去參加講習也很可能和申報不實有關。被上訴人提到「以期扣繳義務人能知曉有關法令」等語,其根據為何?來函有提到相關法令嗎?講習會中有提到嗎?請提出證據。很可能就是因為沒提到罰則,邱員才因故沒有參加,上訴人也因此失去和邱員討論或計算之機會。若說與是否派員參加無關,那麼為何被告承辦人員陳小姐要我放棄訴願,由她協調請邱員替上訴人支付罰款,這一點請被上訴人務必說明白。遺憾的是,原判決竟採述被上訴人之說法,希望鈞院明察。(三)本件事理是非其實是很清楚,一般非法律人並不知道那麼多法條,罰鍰也要讓人信服,不要因為這件小事,還請司法院大法官來釋憲。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屏東市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屏東市衛生所97年度原申報給付各類所得總額14,994,179元,扣繳稅款357,957元,經被上訴人以該機關97年度給付所得扣繳異常,於100年7月15日函請說明後,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10日更正申報該機關97年度給付各類所得總額為15,860,111元,扣繳稅款390,581元,惟經比對原申報及更正申報之資料,係上訴人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扣繳憑單,短報薪資所得865,932元所致,有100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1000021822號函、100年8月10日更正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既已於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明定,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既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本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按實填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扣繳所得稅額,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為由免罰。(二)依更正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共計36筆,其中所得人 李美束 等15份免扣繳憑單未據實申報給付總額及所得類別或未依限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法第111條前段規定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另所得人 周淑卿 等21份扣繳憑單未據實申報所得總額、扣繳稅款及所得類別,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款處20%之罰鍰,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調查後,始更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違反作為義務,難謂無過失,且上訴人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相關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所涉違章事實分別論罰,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依限「按實」申報憑單,按扣繳憑單更正前後扣繳稅款差額32,624元處20%之罰鍰計6,524元,依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請求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三)至上訴人主張確實不知扣繳處罰規定,且依法令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為何一定要處罰乙節,查「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係為貫徹扣繳制度,督促扣繳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並非徒然增加扣繳義務人之負擔,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73號及第327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上訴人代表屏東市衛生所給付所得,稅法上即已課予上訴人依法正確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特別義務,又本件未據實申報扣免繳憑單合計多達36份(申報總份數39份),依其情節亦難認輕微,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四)又上訴人雖於屏東市衛生所100年8月10日更正所得總額及扣繳稅款時已離職,然本件違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於上訴人擔任屏東市衛生所扣繳義務人期間,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為裁罰主體,並無不妥。至上訴人所稱機關首長每年都需申報財產,政風部門皆來函告知「申報不實之罰則」,何以被上訴人無法做到乙節,查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函請原告派員參加講習會,乃被上訴人為提升行政效能,希冀各單位派員瞭解有關97年度扣繳申報之事宜,以期扣繳義務人能知曉有關法令,以利申報之宣導政策,與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函文內容是否應告知上訴人扣繳申報不實之罰則、上訴人是否有派員參與,並無相關。另上訴人稱擔任屏東市衛生所主任,並沒有人事權,無法選具財稅專業之同仁乙節,乃屬屏東市衛生所與上訴人之工作職權內部事項,亦與本案無涉,所稱委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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