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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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6號
原告 鄭奕餘
被告 林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33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約定於同年月24日辦竣過戶事宜且以現況交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表示該日不及至士林監理所辦理過戶,詢問原告能否協助將系爭小貨車後方之木製櫃子拆除,一再表示急需用車,並匯付定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於當日晚間依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小貨車上之木製配件、櫥櫃,另約定改於翌日(即25日)至蘆洲監理站驗車辦理過戶交車。惟於110年6月25日兩造至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只要填寫過戶申請書並繳納相關規費即可過戶,被告竟以不會過戶為由,要求由監理站外之不合法人士代辦過戶,且代辦費由原告支付,否則即取消交易要求原告返還定金,甚揚言對原告提告,然為原告所拒,嗣原告於111年7月不斷要求被告履約,然被告仍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清償剩餘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原訂製木作櫃子及拆除回收費用共計59,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依該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參照)。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拒絕給付,債權人縱然再予催告,亦屬枉然,徒增履約之成本,此時,債權人自無需再為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金為33萬元並以現況交車,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匯付定金1萬元後,原告即依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小貨車後方之木製櫃子,另兩造改約定於同年月25日至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交車,惟當日因被告所拒而未完成過戶交車,被告亦未交付剩餘價金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為證,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未交付價金及受領系爭小貨車而陷於給付遲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陳明其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謂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原告固稱被告已表示不要買系爭小貨車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惟參以兩造間於110年7月間之Messeng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到時要簽汽車買賣合約」,原告則稱:「你要準備汽車買賣合約嗎?」,被告覆以「嗯嗯,我準備」,原告復稱:「上次因為買賣沒成交,目前有人出34(不包含過戶手續等稅金)要買了喔」,被告則覆以:「我已付訂金了喔,反悔不賣,是兩倍訂金喔,自己先問問看律師喔」,原告另稱:「我不是車商是個人買賣,要如何給你保固?你不放心我們可以開去你認識的保養廠給他看,沒問題我們再過戶。跟你再收訂金2萬就是避免你又像上次說不要就不買」,被告即回覆:「不管有沒有看,簽買賣合約書都是正常的,懂?一張制式的紅色紙而已合約引擎變速箱半年保固合約上有」、「那你決定好要簽合約在跟我說」,原告末表示:「我不會簽什麼買賣合約書,我又不是車商」等語,可知於110年6月25日後,兩造係就是否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是否提供保固存有爭執,惟被告仍有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意,難認有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達拒絕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待定期催告即可合法解除,自非有據。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拆除系爭小貨車後方木製櫃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項次
項目
規格
金額(新臺幣)
1
夾板
全使用6分夾板製作
36,000元
2
漆色
部分上透明漆(表面,不含櫃、抽屜內部)全部上漆
15,000元
3
燈具
LED燈×2(含安裝費用)
1,000元
原本訂製車體木作櫃子費用合計
52,000元
4
拆除
舊內裝拆除
1,000元
5
回收
廢棄物處理
6,000元
以上金額共計
5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