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旻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訴外人方旻之除戶戶籍
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內容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
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請求金額之交易還款
明細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方旻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死亡,原告未將方
旻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
戶籍謄本。又原告亦未就其請求金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