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伯憲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潘伯憲於99年間因犯詐欺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552小時,於100年4月26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機車騎行
,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