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奇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奇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故意,
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簡祺
修小兒科」附近的巷子內,趁 蔡孟伶 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
臺幣(下同)1萬元給蔡孟伶,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
利息為2000元,除由蔡孟伶當場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及簽
寫借據並提供其夫 張軒豪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與江奇麟供擔保外,江奇麟並當場預扣2000
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8000元予蔡孟伶,取得週年利率為
720%(計算方式為:2000*3*12/1萬=7.2)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已收取1萬5000元利息。嗣因蔡孟伶無力支
付利息,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奇麟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蔡孟伶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三)蔡孟伶所簽發及交付用以擔保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夫
張軒豪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已發還)、證人蔡孟伶所提供予被告之合會會員入會契
約書、和解書、保管條、戶口名簿各1紙。
三、量刑:核被告所為放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
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放款重利之對象、放款人
數與金額並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