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何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起運民生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6,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