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再犯,或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之情形,應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
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是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此後雖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此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1月3日後,已逾3年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甚明。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8月14日繫屬原審,此有法院收狀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士簡字第600號卷第1至3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卻誤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其起訴(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2犯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情形。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縱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並非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本案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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