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王裕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
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然若
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依約於98年6月16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47,098元、
利息9,828元,合計156,926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其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