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