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徐華 相對人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事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19日所為(2013)鼓民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業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裁定更正錯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等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上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內容為:「一、被告林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徐華借款本金15萬元並支付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息)。二、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亦屬明確而可執行。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核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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