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林慶清 訴訟代理人 林金波 被告 羅愛妹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與知行路225巷口,與原告之父 林有財 發生爭執,竟出手推倒林有財,致林有財後腦著地而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8時25分許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公訴,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為原告之父支出醫藥費用、喪葬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下同)3萬1,418元、喪葬費用28萬3,375元、精神慰撫金118萬5,207元,合計1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爭執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本件係被害人與被告間因喝酒而偶發之爭執,責任分配尚有疑義,被害人應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就醫藥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不符,就精神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本件被告係低收入戶、原住民,無力負擔相關賠償,請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事件偶發情狀給予從輕認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羅愛妹於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因飲用酒類至醉,且有酒精依賴、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在台北市○○區○○路○○○巷與知行路225巷口,因拿取原告之父林有財置於菜攤上之米酒1杯飲用,並欲取走林有財置於該處之酒1瓶,經林有財制止,而與林有財發生拉扯,羅愛妹對於年邁之林有財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將傷及其要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大力推林有財之肩膀至胸部間之部位1下,致林有財向斜後方傾倒,適旁人扶住林有財,始未跌倒;羅愛妹又持拖鞋丟擲林有財,並欲再度拿取上開酒瓶,林有財則再將該酒瓶取至手上,羅愛妹竟再度以雙手大力推林有財之肩膀1下,林有財復向斜後方傾倒,亦經旁人扶住林有財,始未跌倒。後羅愛妹與林有財在上開地點相互叫罵,羅愛妹竟自距離林有財約3公尺處衝向林有財,並以雙手大力推林有財之胸部
1下,致林有財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下午8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併支氣管肺炎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案件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實對於上開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則有過失,且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該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支出醫藥費用、喪葬費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被害人之子即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用3萬1,4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4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3萬1,418元之請求,自得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28萬3,
375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單及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31頁),惟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不符。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馬偕醫院太平間費用4,000元、告別式餐費1萬7,410元、塔位過戶費1,000元、換位費1,000元,及圓滿禮儀契約費用10萬元、蓮花紙費530元、拜飯費1,000元、禮廳規費6,075元、洗穿規費1萬2,950元之收據,合計14萬3,965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收據可憑,無從遽採,是原告就殯葬費用之請求,於14萬3,965元之範圍內得為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飲酒糾紛,即以雙手大力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痛失父親,被告之加害情節及所造成之影響實屬重大,惟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為580元、0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6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喝酒而偶發之爭執,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與被告間雖有酒後相互拉扯及叫罵之行為,然至多僅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難認該相互拉扯及叫罵之行為係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1,418元、殯葬費用14萬3,96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7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