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鐵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邱盟欽
甘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原告同意優先承買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2樓,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5、被告 陳游秀昭 應有部分1/15、被告 陳健能 應有部分1/15、被告 陳健南 應有部分1/15、被告 徐聖竹 應有部分5/25、被告邱盟欽應有部分1/5、被告 陳建維 應有部分1/10、被告 張金鶴 應有部分1/10)及坐落基地同小段2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25、被告陳游秀昭應有部分1/75、被告陳健能應有部分1/75、被告陳健南應有部分1/75、被告徐聖竹應有部分39/1000、被告邱盟欽應有部分1/25、被告陳建維應有部分1/50、被告張金鶴應有部分1/50),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追加甘珮芳為被告,並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邱盟欽與被告甘珮芳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00)及其上同小段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0)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盟欽與被告甘珮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盟欽所有。」。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陳建維及張金鶴之原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僅就原告對被告邱盟欽、甘珮芳所為前開追加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
小段263地號土地(前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陳建維及張金鶴所共有,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於10
2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陳建維、張金鶴,表示渠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已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958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若原告或被告陳建維、張金鶴願以同一價格購買,應予函到10日內去函表示意見,若原告或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獲得優先購買資格,渠等當於收到意思表示翌日起,另行通知原告或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或被告陳建維、張金鶴給付渠等應得之價金。而原告於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請渠等於文到10日內,備妥計算房地產價位依據之書面文件同時簽訂買賣契約。而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無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故於原告向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等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於原告給付價金後,被告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邱盟欽、陳建維及張金鶴自應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邱盟欽竟於102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中之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中之1/50,贈與被告甘珮芳,並於102年3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邱盟欽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已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負有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邱盟欽此一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依買賣契約可獲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且被告邱盟欽等人另案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則多增加一名共有人,亦會使原告在嗣後執行系爭不動產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承購機率減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邱盟欽及甘珮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盟欽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盟欽及甘珮芳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00)及其上同小段38
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0)於102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邱盟欽及甘珮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盟欽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邱盟欽及甘珮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被告邱盟欽、甘珮芳與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前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與被告陳建維、張金鶴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比例分配價金在案,然並未進入拍賣執行程序,且優先承購權之發生,尚須視各共有人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定,則原告所稱之優先承購權現尚不確定,權利尚未發生,被告即無危及原告任何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被告邱盟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贈與被告甘珮芳一事,得否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茲審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盟欽與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等系
爭不動產之5名共有人,於101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盟欽與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嗣被告邱盟欽於102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中1/5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甘珮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82至89頁、第76至81頁)。惟,被告邱盟欽與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並未有效出賣渠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難認原告及被告邱盟欽、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陳建維及張金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原告與被告邱盟欽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盟欽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可言;再者,被告邱盟欽、被告甘珮芳與陳游秀昭、陳健能、陳健南、徐聖竹雖另對原告與被告陳建維、張金鶴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
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比例分配價金在案,然迄至103年3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仍未確定,亦未強制執行變價程序,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尚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其自非被告邱盟欽之債權人;況且,被告邱盟欽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贈與被告甘珮芳時,原告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執行變價程序而取得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根本尚未發生,換言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前揭無償行為時,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盟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贈與被告甘珮芳時,原告並非被告邱盟欽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盟欽與被告甘珮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邱盟欽與被告甘珮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盟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