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博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⑤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5日;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⑥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之「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應更正為「陳博仁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博仁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當場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0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個並未扣案,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