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錫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錫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錫恩係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甫通過南港路1段與經貿一路口,欲向右側停靠南港展覽館站站牌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同車道右側由 莊憲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莊憲文機車左照後鏡、左側車身與梅錫恩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靠近後車門處發生擦撞,莊憲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梅錫恩肇事後,於員警 謝伯蓬 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憲文向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梅錫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梅錫恩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莊
憲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們都是在等紅綠燈,前面是機車停等區,我的公車是第一台,前面的機車是先走,公車是剛起動,速度僅時速10至20公里,我哪知道告訴人機車是哪壹台,一定是機車先走我才能走,告訴人直接插進來,我前面有機車,我一定要注意車子前面的路況,我沒有將公車靠右側,是因為我離站牌還很遠,所以我是直行,今天是我們兩造都有錯,不能將責任都怪到我一人身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為憑,而告訴人莊憲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一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於南港路1段、經貿一路口東往西上游路段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該路口下游路段後,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第三車道,再參酌兩車擦撞等跡證,足見兩車由路口進入肇事處時為匯流併入同一車道之狀態,另檢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港路1段東向西第3車道寬為3.4公尺,復查被告車車寬約2.5公尺,研析該車道寬度不足以讓兩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行駛,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綠燈起步時,前方及左右都有機車,且肇事路口比較窄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研析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致事故發生,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倒地與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公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其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字第13560號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8頁現場照片),竟仍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右後車輪靠近後車門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作如是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其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乙節;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立即至醫院就診,僅診斷出疑似左側第一肋骨骨折,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嗣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出相關受傷證明,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謝伯蓬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