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1016.法定代理人姚○○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01016交由其父姚○○監護。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通報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通報,未滿18歲少女即受安置人N-101016從事性交易之虞,經本院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在案,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家長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觀察輔導報告書、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彰化縣政府觀察輔導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父母已安排後續教養方式,並由父親加強管教,遠離朋友及先前工作環境;而受安置人經此次安置後,已懂觸法部分,深感後悔,於學園表現良好,亦願配合父親後續教養方式,並表示希望儘快回學校完成學業等情。本院斟諸上情,認受安置人僅因年少識淺才一時失足,而其家庭仍具親職功能及約束力,且對受安置人未來管教已擬定規劃及方向,爰依首開規定,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俾利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就學、提供情緒支持,並培養受安置人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惟主管機關仍應予以繼續追蹤輔導以及隨時給予必要之協助,以期其正常成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