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21時許,媒介、容留男客 張光潭 前往『廣美養生館』消費,甲○即以每2小時收取1,800元之代價,媒介‧‧‧」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晚間9時許,見有男客張光潭前往『廣美養生館』消費,甲○即以每2小時收取1,800元之代價,容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妨害風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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