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
卓承廣上列再審聲請人等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因聲請閱覽裁判原本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因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原本事件,經本院書記官否准再審聲請人等閱覽裁定原本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渠等異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之書狀雖載為係對本院於101年2月13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院前揭裁定業已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聲請再審。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1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8頁),茲再審聲請人等迄未補繳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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