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請人 顏寶猜

相對人 鄧家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家舜雖係設籍在雲

林縣,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家事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實際住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確認相對人何時開始住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住在該址1、20年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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