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第22176號、第22177號、第22178號、第24557號、第245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1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宇定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86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93頁至第29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累犯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因為前案被判3個月,在110年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8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 林暉庭 、 黃興銓 、 廖惠珊 、 邱旻萱 、 蕭瑶東 、 林嘉德 、 吳旻憲 、 林麗心 達成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麥卡倫牌威士忌酒1瓶、 蘇格 登牌威士忌酒3瓶、百富牌威士忌酒1瓶、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牌威士忌酒1瓶、高粱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既未扣案,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百齡罈牌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77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六、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定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宗祐 、 張萬德 、 王珮梓 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㈠警員職務報告、相關酒類商品空盒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1);㈡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2);㈢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3);㈣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4);㈤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5);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同酒類商品示意相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6)。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7日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謝瀅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愛萊店
林暉庭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整盒酒類商品,至一旁取出盒內瓶酒,再將空盒放回原處,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麥卡倫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98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0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黃興銓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1年1月15日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華門市店
廖惠珊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百富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499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1年1月23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惠慶門市店
邱旻萱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3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6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111年3月5日1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店
蕭瑶東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百齡罈牌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總計1839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111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門市店
林嘉德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整盒酒類商品,至廁所取出盒內瓶酒,再將空盒放回原處,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57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宇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1月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5、22176、22177、22178、24557、245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謝瀅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12月19日1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勝門市店
吳旻憲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酒類商品,至廁所將之藏置安全帽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高粱酒2瓶(價值159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林麗心委由 陳岳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定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詢據被告張宇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岳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1月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5、22176、22177、22178、24557、24577號、第29603號案件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5月23日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店
林麗心
(委託陳岳廷提出告訴)
從櫃臺下方裝放零用金之盒子內徒手竊取現金。
現金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