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姿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陶姿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姿妤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去住處附近購買飲料,於上路後未久之同日晚間9時30分行經台3線與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逆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姿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3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0、16至17、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最近一次係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6頁),其竟又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輕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政策之心態,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不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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