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慶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豊在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之貨櫃屋旁飼養犬隻4隻,其明知所飼養犬隻前已於民國99年上半年某日攻擊鄰人 梁中鋼 (未據告訴),其本應注意將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以鏈繩綁縛妥當、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逸脫束縛而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其中1隻犬隻繫以鍊繩綁縛或戴上口罩,且疏於看管該犬隻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嗣梁中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劉慶豊飼養之前開犬隻突上前追趕並攻擊梁中鋼臀部,致使梁中鋼受有右臀部狗咬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梁中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慶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慶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梁中鋼於100年5月10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