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查獲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毛重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3.4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透明結晶7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呈海洛因(共毛重0.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3.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8公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0/A0
075、A0076)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屬違禁物無訛。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2、532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272、5327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毛重3.44公克)、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72公克)是伊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8頁),而檢察官復援引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此可參見前揭99年度毒偵字第5272、532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4,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仍有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自不宜在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職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