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 黃霜清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范紅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9日結婚,並同居於桃園市○○路○○巷○弄○○號,雙方感情融洽,原告雖曾於93年間因口腔癌開刀致進食困難,被告會照料原告生活,詎自95年6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後,被告性情丕變,除簡便照顧原告外,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且常凌晨
三、四點才回家,甚至多日未返家而在外夜宿,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使原告常多日未進食,不得不仰賴原告之子女接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22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兩造既已離婚,自無從再為離婚,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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