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秝銘原名許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秝銘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日至95年6│93年11月│││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43│署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62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2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62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8日│100年1月10日│├──┴────┼──────────┴──────────┤│備註│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