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2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沿台中市○○○街行駛至昌明巷口時,有一輛大貨車停等於左側之昌明巷上,預備進入倉庫,大貨車司機示意異議人先行通過,異議人通過路口後即被由昌明巷左轉進入大忠南街而視線遭該大貨車影響之車輛追撞,異議人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千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大忠南街與設有閃光黃燈之昌明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與 林銘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異議人之車輛左側車身凹損,林銘龍之車輛右前車身凹損,嗣經警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3月15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05545號函所附異議人與林銘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道
路順序,即所謂之「行車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來確認行車順序,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支線道一方,行至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讓,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交岔道路之次要道路口設有讓路標誌或閃光紅燈號誌,即前述所謂支線道車,依上開說明,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昌明巷行向之
路口處,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大忠南街行向之路口處,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讓路標誌,且該號誌設施,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均係正常運作,本件大忠南街來車,就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確係支線道車無疑。則異議人駕車由大忠南街行近系爭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既屬支線道車,則異議人本應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另參以卷附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V9─5497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車身凹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凹損,均足認異議人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以致與由林銘龍所駕駛沿屬幹線道之昌明巷,行經系爭路口之V9─5497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左側有違規停放之大貨
車,使肇事雙方均無法清楚觀看該交岔路口有無來車,始導致事故云云。惟異議人所行駛之大忠南街交岔路口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讓路標誌,而該號誌及標誌設立之目的,即是欲警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口為安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課予車輛駕駛人應將車輛完全停下,確認已無來車時,始得繼續行駛之義務。異議人既已發現系爭路口左方有違規停放大貨車之情形,導致其無法清楚觀看左側有無來車,更應將車輛完全停下,並於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之前提下,始得繼續行駛,若幹線道車因障礙物阻擋視線或車速過快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其民事責任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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